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寰太大厦****。法定代表人罗全起,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向阳西路**v> 法定代表人申万香,经理。被执行人赵淑伶,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比富齐农资供应站业主,住北京市顺义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公司、赵淑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公司、赵淑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公司、赵淑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八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淑伶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千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淑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公司、赵淑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高春晖执行员常志峰
书记员:刘可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