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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方便申请执行毕恩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2014)二中执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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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方便,男,汉族。被执行人毕恩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地**A-1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大勇,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大勇,男,汉族。被执行人BRODERSENCONTROLS(HONGKONG)LIMITED,注册地址,注册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力宝中心**v> 投资人王大勇,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4098号判决,于2013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毕恩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王大勇、BRODERSENCONTROLS(HONGKONG)LIMTED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毕恩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王大勇、BRODERSENCONTROLS(HONGKONG)LIMTED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毕恩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王大勇、BRODERSENCONTROLS(HONGKONG)LIMTED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毕恩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王大勇、BRODERSENCONTROLS(HONGKONG)LIMTED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利息(以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二千三百七十九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毕恩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王大勇、BRODERSENCONTROLS(HONGKONG)LIMTED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六千九百六十二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毕恩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王大勇、BRODERSENCONTROLS(HONGKONG)LIMTED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赵立新执行员闫鸿执行员马鸿雁

书记员:何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