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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环球品牌集团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东方信天翁(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刘永茂知识产权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2014)二中执字第00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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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环球品牌集团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港湾区**港湾大厦09-05/06。法定代表人哈米什亚历山大克里斯蒂,清算管理人。被执行人东方信天翁(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摩码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永茂,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永茂,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2104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6日向二被执行人东方信天翁(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永茂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东方信天翁(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永茂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东方信天翁(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永茂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二被执行人东方信天翁(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永茂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九十五万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按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复利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的标准支付自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给付清日止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二被执行人东方信天翁(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永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五角、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二被执行人东方信天翁(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永茂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赵立新执行员闫鸿执行员马鸿雁

书记员:翁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