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肖国连,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郑开攀。委托代理人郑永福、林重阅,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恒丰食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恒丰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恒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6533500.41元及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代垫付的受理费28970元、律师代理费用58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因另案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恒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南政国用(籍)字第0098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南建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50784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拟对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恒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因拍卖上述房地产需时较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琨臻审判员:洪长城代理审判员:黄文胜
书记员:杨聪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