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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袁同川与孙立乔,屠汉云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4)亭兴执字第00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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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袁同川,男。被执行人孙立乔,男。被执行人屠汉云,女。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袁同川与被执行人孙立乔、屠汉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亭兴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孙立乔、屠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同川691**.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孙立乔、屠汉云负担。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孙立乔、屠汉云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孙立乔、屠汉云至今仍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自动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立乔、屠汉云的个人帐户均无存款,长期在外逃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立乔、屠汉云的个人帐户均无存款,长期在外逃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孙立乔、屠汉云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执字第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执行长蔡旭东执行员曹剑执行员陆小伟

书记员:张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