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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曹志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常刑执字第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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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曹志伟。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十一监区服刑。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24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曹志伟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四季度至2013年三季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档次均为较好。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表扬一个,余16.3分。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曹志伟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志伟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志伟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0二二年八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