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春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五年六月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本院于二○○八年一月九日作出(2007)常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九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服刑期至二○三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刘春红自2011年获得减刑后,虽因患尿毒症晚期,不能参加正常的生产劳动,仍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1年全年无违规扣分获奖励分3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截止2013年9月共获考核分104分。2012年至2013年度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2013年二季度至三季度改造质量季评估均为较好档。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刘春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红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春红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审判员:魏云良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