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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郭建英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2013)吴江执字第2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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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郭建英,女,1959年9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福。被执行人陈华福,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兴涨,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福。委托代理人冯根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建英与被告陈华福、陈兴涨、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郭建英同意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陈华福、陈兴涨、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担保债务600万(陈李飞结欠郭建英的债务),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余款200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二、如被告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陈华福、陈兴涨、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建英可就总额600万元扣除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陈华福、陈兴涨、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本院申请执行。三、原告郭建英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申请本院解除对被告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四、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郭建英负担。至期,因被告陈华福、陈兴涨、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建英于2012年11月1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26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000000元,申请执行费57400元。另被执行人陈华福、陈兴涨、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合计执行标的为4700余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华福、陈兴涨、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华福、陈兴涨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查询我市主要各银行、房地产管理处和公安局车管所,2013年11月28日分别将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22600元、将被执行人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存款15700元扣划至本院作为评估费用。2013年7月11日将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吴江区汾湖镇汾湖湾318国道南侧面积为64373.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11)第07049395号]及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进行了查封(目前该车下落不明)。2013年8月13日本院派员至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陈华福、陈兴涨户籍所在地主要各银行、房管局、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10月31日本院分别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无证房产及资产进行了价格评估,经评估,其土地使用权价格为2587.83万元、无证房产价格为3695.89万元、资产价格为597.52万元。另据本院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吴江建设银行、吴江交通银行,抵押金额合计为1980万元,无证房产抵押给吴江交通银行,抵押金额为4400万元。因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上的房产属改变规划用途,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目前不宜处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认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申请执行人郭建英对此无异议,表示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目前不宜处理。被执行人陈华福、陈兴涨目前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目前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认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将支行对此无异议,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贾勇审判员:王进前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袁志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