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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葛峰与徐保军、仓定海、李兆华其他合同执行裁定书

(2014)亭执字第00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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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财产保全文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葛峰,男,1978年6月3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徐保军,男,1979年7月23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仓定海,男,1979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李兆华,男,1980年11月1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徐保军、仓定海、李兆华未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保军、仓定海、李兆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00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陈亚执行员伍振宇

人民陪审员:袁锡森

书记员:张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