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葛峰,男,1978年6月3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徐保军,男,1979年7月23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仓定海,男,1979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李兆华,男,1980年11月1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徐保军、仓定海、李兆华未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保军、仓定海、李兆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00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陈亚执行员伍振宇
人民陪审员:袁锡森
书记员:张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