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炳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柯锦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佛山市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黎健华。
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依据其作出的佛禅人社行处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佛山市艺海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黎健华,经营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之一。被申请人拖欠了2013年10月份99名员工294281元工资,拖欠2013年11月份94名员工300998元工资,以上两款合共595279元。申请人拟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并发出了佛禅人社行处告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告知书》,但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两日内足额支付2013年10月份99名员工294281元工资,11月份94名员工300998元工资(具体人员名单和工资金额详见《佛山市艺海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表》)。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有效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佛山市艺海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95279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应东审判员:陈青兰人民陪审员:陈汝成
书记员:吴桂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