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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9

李建文违法保全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湘0103法赔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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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财产保全文书

赔偿请求人:李建文,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申请事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因(2014)天民初字第3017-1和3017-3号错误裁定,违法查封、冻结行为及(2015)天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给赔偿请求人李建文造成的3212.17万元损失,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鲍宇辉,广东诚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建文于2019年6月4日以错误财产保全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充分听取了赔偿请求人李建文及委托代理人鲍宇辉的意见,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李建文请求称:2013年11月11日申请人与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医药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资购买超导核磁共振设备,并以天鼎医药公司名义与湘钢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将该设备投放到该院进行医疗诊断。因该项目前期亏损,2014年7月4日天鼎医药公司与李建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建文将天鼎医药公司垫付的款项归还并支付利息,李建文在2014年9月1日前将约定履行完毕,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及所有相关权益。2014年9月19日,天鼎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军及妻子与龙泽武发生借款纠纷以天鼎医药公司进行担保。2014年10月19日,龙泽武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心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年10月9日天心区法院在龙泽武没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天鼎医药公司所提供担保财产明细和证据及线索、没提供天鼎医药公司纠纷信息的情况下,违法违规对李建文在湘钢医院的核磁共振设备查封,并冻结了该设备的收益款。同年10月16日,李建文向天心区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该该磁共振设备归李建文所有。但天心区法院承办法官没在法定期限内对李建文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听证。后龙泽武向天心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建文向天心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天心区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李建文收到上述裁定书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天心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天心区法院以(2015)天民初字00963号立案,被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7月10日,李建文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01民终696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天心区法院(2014)天民初字0096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于2017年4月18日生效。在上述判决尚未生效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4月17日发出了(2017)湘民再申字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案件由省高院提审。天心区法院错误保全李建文的财产,有(2015)天民初字00963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终69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湘民再2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9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239号民事判决下达后,天心区法院向湘潭市中心医院发出(2014)天执1249-4号《执行裁定书》,但该院拒不支付已经解冻的设备收益款,同时拒不维修设备。天心区法院在查封核磁共振设备、冻结该收益款时,明确湘潭市中心医院南院区(原湘钢医院)有维护、维修、继续经营的责任及义务,但湘潭市中心医院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导致设备严重毁损。李建文无数次的与医院沟通,并以函告的形式告知医院由于核磁共振冷却液液氦的泄露,设备的冷却系统将导致该设备失超,甚至有可能发生爆炸的重、特大事故,但医院对此不管不顾,强行要求李建文将设备撤出医院解除合作、低价将设备转让给医院。李建文因借了大量外债,债务人逼债,同时也怕设备爆炸,被迫低价将设备卖给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拒不履行法院委托保管义务,致使设备损坏并导致两年多没有经营收入,强迫李建文低价出让设备,该事件是天心区人民法院不当查封设备、冻结收益款、委托医院保管使用所造成,诉前财产保全人及天心区法院应当予以赔偿,责任人湘潭市中心医院的违法行为理应由天心区法院追究,造成李建文重大损失理应由天心区人民法院帮其追偿,天心区法院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向天心区人民法院因错误查封冻结设备给李建文造成的损害申请国家赔偿;同时申请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八条之规定,向错误做出(2017)湘民申722号民事裁定书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立案庭申请损害赔偿,合并向天心区法院申请赔偿金额3101.62万元。损失明细:一、项目及设备总支出按奥泰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厂家12%计年息。1.购机成本505万元+前期费用20万+土建16.2万+屏蔽建设费用21.5万+人员培训费4万+空调、冷却水建设、办公用品12.4万元=579.1(万元),合计579.14万+利息(579.1×1.2%(从2014年初到2018年2月)49个月)=862.859(万元);2.项目经理工资:贺昆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5000×6=3(万元),刘周平从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5000×43=21.5(万元)。项目纯投入887.359(万元),湘潭中心医院回购520(万元),实际亏损:367.359(万元)。二、设备被查封、冻结造成的收益款及利息损失:收益损失:2015年10月湘钢医院与湘潭市中心医院合并,由于日常维修保养缺乏,设备故障频发,收益明显降低。2016年2月初就因设备故障停机。从2015年12月起由于设备连续故障停机后医院不维修,造成因监管缺失造成设备经营收益缺失,应予赔偿。(最低赔偿96343.69元/月)2014年10月-2016年1月,设备总收益1718535.81元,利息损失按年息18%(从2014年10月至2018年2月)累加计算283188.8元。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设备收益按最低126343.69元,24个月计算,总收益3032248.56元,累计利息损失:1077030.43元。共损失本金3032248.56元,利息损失1360261.8元,合计:4392510.36元。三、律师费。律德律师事务所刘涛律师3万,代理财产被保全后天心区法院(2014)3017号案及雨花区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563号案、(2015)天民初字第00963号案。代理(2015)天民初字第00963号案,张智军律师5万;代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968号案,湖南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1718.9元;(2014)雨民初字第04563号案刘涛律师助手,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李芬律师2万;代理(2017)湘民再239号案,长沙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唐成豹律师4万;代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86号案设备转让调解,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李芬律师40万;索赔官司(2018)湘0103民初3733号诉讼费57820元,合计:131.55万元。四、设备损坏、维修费用:2017年2月支付奥泰修理费50万元,2018年2月支付奥泰修理及白金保费,前期检测费2万。合计:102万元。五、李建文4年多的误工、误餐、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医药费按1.5万/月×48个月=60万元。六、维持公司运营最低费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1、经营场地要超过100平方米;2、仓储场地要超过60平方米;3、专职质量管理员;4、专职的仓储保管员;5、专职的会计师;6、每个员工都必须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公司生存成本不低于4万元,由于现欠大量债务,申请注销没有成功,只有破产一条路了。从2014年元月至12月每月2万×12=24万,从2015年元月至2018年2月每月4万×37个月=148万,合计172万元。七、2014年至今,因公司经营生产工具被错误查封,设备收益款被冻结,向他人借款利息,不低于140万实际亏损。实际亏损:367.369万元+439.251万元+131.55万元(不含索赔律师费)+102万+60万+172万+140万=1412.16万元。八、李建文与湘潭市中心医院南院区(原湘钢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是10年。2018年8、9、10月份该“核磁共振”设备的收益款分别为32万、37万、35万,按此计算从2017年10月以后至合作协议到期七年时间,预期收益2911万元,减去各种税费、维修白金保等公司收益不会低于1800万元。合计申请赔偿3212.16万元。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龙泽武向本院申请对天鼎医药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次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赵芳、陈旭军、天鼎医药公司,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并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30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告赵芳、陈旭军、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根据(2014)天民初字第3017-1号民初裁定书,2014年10月9日向湘钢医院发送:(2014)天民初字第30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湘钢医院协助将天鼎医药公司核磁共振仪器及“磁共振中心”项目中心所有收益款项予以冻结,直至冻满510万元整;冻结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向天鼎医药公司发送(2014)天民初字第30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鼎医药公司:将你公司存放于湘钢医院的核磁共振设备及收益款予以查封、冻结,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转让;查封期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李建文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书》,认为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30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天鼎医药公司在湘钢医院“磁共振中心”收益款为异议人李建文所有,要求解除对上述收益款的冻结。本院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301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建文的财产保全异议。本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鼎医药公司向龙泽武支付担保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判决生效后,天鼎医药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龙泽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天执字第12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鼎医药公司的银行存款5159207.5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向湘钢医院发出(2014)天执字第12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湘钢医院协助将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3017-1号民事裁定书已冻结的湘钢医院应付给被执行人天鼎医药公司核磁共振收益款(截至2014年11月30日)汇至本院账户,余款继续冻结。李建文再次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天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建文所提的执行异议请求。李建文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1、撤销或停止(2015)天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或停止(2014)天执字第12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湘钢医院“核磁共振中心”所有收益款的冻结,并停止对该收益款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建文的诉讼请求。李建文对该判决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湘01民终6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湘钢医院核磁共振中心收益款的执行;三、驳回李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7年4月18日生效。龙泽武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4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再申字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9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再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96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4)天执字第1249-4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南院内)(曾用名湘钢医院)的核磁场共振仪器设备(设备名称:Centauril.5T超导磁共振医学成像系统设备)及“磁共振中心”项目所有收益款项的查封、冻结。次日本院向被协助执行人湘钢医院发送了(2014)天执字第124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案涉仪器设备及相应款项的查封冻结手续。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2日受理(2014)雨民初字第04563号合同纠纷,申请人李建文起诉天鼎医药公司,要求天鼎医药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协助其完成申请人在湘钢医院核磁共振项目变更手续。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4563号民事判决书,以李建文作为个人,不具备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条件,其与天鼎医药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实为挂靠协议,李建文的诉求实为变更挂靠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了李建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本院根据相关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3017-1号民事裁定书、向湘钢医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案涉核磁共振设备及相应收益款项,本院被执行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为天鼎医药公司,本院在2014年10月9日向协助执行人湘钢医院发送的(2014)天民初字第3017-1号、第30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是要求协助执行人协助将天鼎医药公司“磁共振中心”项目中心收益款、存放在湘钢医院的核磁共振仪器设备及收益款予以查封、冻结,协助执行人湘钢医院未就上述款项及设备归属提出异议,且申请人李建文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显示本院对协助执行人湘钢医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湘钢医院对案涉核磁共振仪器设备的合作对象仍为(2014)天民初字第3017号案件的被告天鼎医药公司;同时申请人在2014年10月12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天鼎医药公司,要求天鼎医药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协助其完成申请人在湘钢医院核磁共振项目变更手续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563号民事判决书,亦驳回了李建文的诉讼请求,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在2014年10月9日向湘钢医院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采取的相应保全行为并无错误。申请人李建文获知本院对湘钢医院的协助执行措施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据《湘钢医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认定案涉设备为天鼎医药公司所有并无不妥。(2014)天民初字第3017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再次就案涉设备及款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异议后,申请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未得到本院支持。申请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96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判决停止对湘钢医院核磁共振中心收益款的执行,(2016)湘01民终69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8日生效,但该判决在生效前的2017年4月17日,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6)湘01民终6968号民事判决提审而被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本院在(2016)湘01民终69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2017年4月18日,仍无法对已查封、冻结的案涉设备及款项予以解除,直至2017年9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再2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968号民事判决,本院才能依据生效判决解除对案涉款项的冻结手续。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了(2014)天执字第1249-4号执行裁定,对湘钢医院的核磁场共振仪器设备及该项目所有收益款项的查封、冻结,并于次日向被协助执行人湘钢医院发送(2014)天执字第124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案涉仪器设备及相应款项的查封、冻结手续。本院根据相应证据对案涉设备及款项的查封、冻结及在案涉设备及款项权属由生效判决认定后及时对案涉仪器设备的解除查封、冻结,本院的查封、冻结行为及解除查封、冻结行为均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案涉设备的查封,并未限制相关管理人或权利人对被查封设备的使用、维护,申请人认为因本院对案涉设备的查封,导致设备严重毁损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认为因设备被查封导致设备被合同相对方胁迫低价转让的意见,本院认为,设备在解除查封后的转让行为,系相关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自主行为,与本院查封措施无直接关联,本院对申请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对责任人湘潭市中心医院(即湘钢医院)的违法行为予以追究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如认为其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相应权益。申请人认为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给其造成了损失的意见,因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因申请人的上诉而未生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该案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错误判决,申请人的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作出(2017)湘民申72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本院合并进行审查的意见,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李建文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