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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8

姜海与梨树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审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吉0322法赔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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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全文书

赔偿请求人姜海,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现住梨树县。

赔偿请求人姜海于2018年2月27日以本院工作人员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查封手续,致使生效判决无法履行,债务人得不到法律制裁,其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的意见,调取、查阅了相关案件的卷宗。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姜海申请国家赔偿称:申请人诉王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月1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梨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王玉德323430.00元的生猪180头。查封期间由王玉德负责管理和饲养,不得转让和隐匿,如需变卖,必须保留相应价款,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2013年1月16日,申请人和法官共同到王玉德处进行财产保全,亲眼所见王玉德未出栏生猪超过400头。2013年1月20日,申请人得知王玉德在变卖被查封的生猪,电话通知办案法官,办案法官未采取任何行动。梨树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执行查封被告王玉德生猪裁定过程中,没有制作查封笔录,没有载明被查封财产所在地、种类、数量等应当记明的事项,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制作财产清单及被查封物的影像资料,不能证明查封时有生猪和多少头生猪,致使法院判决王玉德应给付申请人的30余万元货款无法执行,被执行人也因没有上述材料得不到立案惩处。申请人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遭受巨大财产损害,依法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要求:1、确认梨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行为违法;2、梨树法院赔偿申请人因违法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303430.00元及利息损失396000.00元。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原告姜海诉被告王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王玉德饲养的生猪400头。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作出(2013)梨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玉德家中价值323430.00元的生猪180头予以查封。同时明确,查封期间由被告王玉德负责管理和饲养,不得转移和隐匿,如需变卖,必须保留相应价款,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案件承办人于2013年1月16日将查封裁定及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王玉德,王玉德拒绝在送达回证及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上签字,案件承办人对送达现场进行了拍照。后经开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梨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玉德给付原告姜海货款303430.00元。判决生效后,姜海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该案时,发现被执行人王玉德已将查封的生猪变卖且未保留相应价款,以王玉德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将该案移送至梨树县公安局,梨树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未予立案。被执行人王玉德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3)梨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梨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玉德的异议申请。后本院再次将该案移送至梨树县公安局,梨树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15年1月20日撤销了案件。赔偿请求人姜海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姜海与王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海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工作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对王玉德家中价值323430.00元的生猪180头予以查封,并及时向被告王玉德送达了查封手续。被告王玉德本人在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中承认当时家中生猪的数量是四五百头猪,并未及时对查封裁定申请复议,是对本院查封事实的认可。本院在履行查封手续时,虽未对生猪状况进行登记或进行拍照录像,但是不能因此否定法院查封裁定的效力。本院查封被告生猪时,指定由被告王玉德负责管理和饲养,王玉德将法院查封生猪变卖,未按法院裁定要求保留价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本院执行保全措施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对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姜海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员:陈洪伟

书记员:李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