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建国,居民。被执行人周成林,居民。被执行人周维华,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甘露村**。法定代表人周维华,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人刘建国与被执行人周成林、周维华、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林、周维华、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3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建国要求被告吴金秀、宋海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于周成林、周维华、盐城市华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建国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周成林、周维华、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8月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周成林、周维华、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执字第138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周政执行员孙锦丽
人民陪审员:袁锡森
书记员:李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