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长庆。被告:姜志全。被告:宁国市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信保。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长庆诉被告姜志全、宁国市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长庆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宁国市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售的位于宁城银座商品房903室价值350000元的部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原告本人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凤行路金宁锦绣家园15幢1-101室作为本案诉讼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长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宁国市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售的位于宁城银座商品房901室价值350000元的部分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谢宗钧人民陪审员:刘桂兰人民陪审员:沈宣宁
书记员:胡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