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建华,男,住宁国市。被告:王启泽,男,住宁国市。被告:刘丽娟,女,住宁国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建华与被告王启泽、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丽娟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馨花园16幢1-1002号商品房价值人民币190000元部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刘丽娟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馨花园16幢1-1002号商品房价值人民币190000元部分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郑芬
书记员:李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