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其他执行 · 2013

原告李国庆诉被告叶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宁执他字第00026-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其他执行程序财产保全文书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国庆。被告:叶永高。委托代理人: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郭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庆诉被告叶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叶永高位于宁国市津河西路29号的房产价值50万元部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相应财产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落实到实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李国庆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国市宁阳西路118号建材市场20幢1001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宁字第**)、1020号(房地权证宁字第00**57**)的两套商品房价值50万元部分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程孝国人民陪审员:沈宣宁人民陪审员:刘桂兰

书记员: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