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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其他执行 · 2013

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武、安徽佳华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宁执他字第000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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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其他执行程序财产保全文书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军,董事长。被告:赵武。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佳华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登亮,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武、安徽佳华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两被告价值66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相应财产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落实到实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国市城东路景宁花苑3幢401室的商品房价值66万元的部分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程孝国人民陪审员:沈宣宁人民陪审员:刘桂兰

书记员: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