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行海。被告:赵武。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佳华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行海诉被告安徽佳华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两被告价值118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相应财产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行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安徽佳华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赵武价值118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程孝国人民陪审员:沈宣宁人民陪审员:刘桂兰
书记员: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