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芳。被告:陈小莲。被告:何承林。被告:何凡。被告:何靖。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芳诉被告陈小莲、何承林、何凡、何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付芳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四被告所有的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其本人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北园路柏枝东巷76号1幢1单元202室、案外人陈祥友所有的位于宁国大道桂冠花园3幢3-301室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付芳对被告陈小莲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被告何承林、何凡、何靖财产保全的申请,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保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陈小莲所有的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谢宗钧人民陪审员:刘桂兰人民陪审员:沈宣宁
书记员:胡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