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叶国营,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王宇,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罗恒畏,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罗爱国,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叶国营与被告王宇、罗恒畏、罗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223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一、被告王宇、罗恒畏、罗爱国自愿归还原告叶国营借款本金30万元,此款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二、被告王宇、罗恒畏、罗爱国自愿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叶国营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王宇、罗恒畏、罗爱国如有任意一期逾期支付则原告叶国营有权就余款全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四、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38.17元、财产保全费2,245.45元,合计5,483.62元,由被告王宇、罗恒畏、罗爱国负担。(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因义务人王宇、罗恒畏、罗爱国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叶国营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宇、罗恒畏、罗爱国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王宇、罗恒畏、罗爱国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宇所有的牌号为沪MSXX**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罗爱国与案外人共某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158弄百合苑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除已于2013年4月3日被本院在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执行人罗恒畏、王宇与案外人共某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XXX号地下2层车位111室房产两套以及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被查封的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宇、罗恒畏、罗爱国名下的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目前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因轮候查封、涉及案外人产权份额等原因需等待时日依法处置外,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22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炜审判员:徐强代理审判员:彭巍
书记员:袁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