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华,男,56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白红超,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建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晓华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城乡规划局撤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华,被上诉人许昌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规划许可的垃圾中转站占压了人行通道、在建该垃圾中转站之初并未依法征求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以及每到收运垃圾时间段,就会造成拥堵,影响上诉人的出行的上诉理由。因涉及本案的规划行政许可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影响上诉人出行的原因与规划许可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正宏审判员:李杰审判员:刘德荣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