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凌子,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宏芳(上诉人李凌子之母),1964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凤霞,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法定代表人黄艳,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荻,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悦盛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唐军,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懿,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强,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
李凌子因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凌子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芳、陈凤霞,被上诉人市规划委的委托代理人张荻、王文山,一审第三人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懿、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0日,市规划委向首创房山公司核发了2012规(房)竣字0058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以下简称《规划合格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首创房山公司提交的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6日对首创房山公司在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村建设的悦都苑6#、7#、8#住宅楼,配套4、5,车库5、7及连廊进行了规划核验(验收)工作。经核验,该工程符合2011规(房)建字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规(房))地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同意核发《规划合格告知书》。李凌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7日,其与首创房山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由其购买首创房山公司开发的房山区长阳镇长阳西站1、2号地7#住宅楼×号的商品房,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11月11日,其收到市规划委房山分局公开的《规划合格告知书》,确认其所购房屋已验收合格。然而,其2013年11月13日收房时发现,首创房山公司所建项目地下一层层高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悦都苑7#楼建筑层数为地上9层,地下1,地下**,地下**层高为1。而地下1层实际层高为3.05米,与规划层高相差1.16米,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李凌子认为,涉案项目工程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市规划委不应对项目的规划验收核发《规划合格告知书》。据此,李凌子请求判决撤销市规划委核发的《规划合格告知书》。
市规划委辩称:一、市规划委作出的《规划合格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1年1月18日,市规划委房山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首创房山公司在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村建设悦都苑7#住宅楼,建筑面积7368平方米,地上9,地上**,地下**,地上高度29地下高,地下高度1,栋数1栋,住房套数**。建设单位于2012年11月15日向市规划委提出规划验收申请。市规划委经办人于2012年11月16日对该工程规划验收,经对北京市房山区测绘所《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文号:2012房竣字054号)、房产测绘单位北京鼎春德正测绘中心《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及施工单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竣工图纸》等有关材料、情况审查、审核、该工程实际建设位置、层数、长度进深尺寸、立面、建筑高度、使用性质、实际建设规模均在规划核验误差范围内,该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符合《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同意规划验收合格,于2012年11月20日核发《规划合格告知书》,并在规划许可证附件上签章。综上,市规划委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规划许可、申请、受理、组成验收小组、规划核验、发放规划核验意见合格告知书等步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二、李凌子诉讼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李凌子诉称悦都苑7#住宅楼地下一层高度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与规划层高相差1.16米。但规划验收时悦都苑7#住宅楼实测地下一层高度符合有关规定。三、李凌子与市规划委作出的《规划合格告知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规划委《规划合格告知书》是在李凌子收房之前做出,李凌子收房后的情形与市规划委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四、李凌子并非一层业主,与地下一层的状况及市规划委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缺乏事实上、法律上的关系,其不具备起诉条件。综上,市规划委认为该机关所作《规划合格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李凌子诉讼请求或依法驳回其起诉。首创房山公司同意市规划委的答辩意见。2014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为:李凌子是悦都苑7#住宅楼×号商品房的买受人,市规划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市规划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的法定职责。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市规划委在接到首创房山公司提出规划验收申请后,对首创房山公司申报的建设项目进行了规划核验,审查了首创房山公司所提交的相应材料。市规划委履行了相关程序,尽到了事后监督管理的审查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凌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李凌子请求撤销市规划委作出的《规划合格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李凌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撤销市规划委所作《规划合格告知书》或发回重审。李凌子的上诉理由如下:虽然首创房山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自认项目现状是在市规划委作出《规划合格告知书》后该公司自行改动的,但李凌子亦提出项目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处,在建筑技术上不可能是后期改动形成的,而应是随项目建设一体完成的,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避而不审,未查清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凌子一再强调市规划委应当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要求市规划委出示相关证据;首创房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验收后擅自变更了工程规划,增加了地下层高,市规划委对此事已十分清楚,却没有监督首创房山公司进行改正,已经证明市规划委未尽到事后监督管理职责,一审判决认为市规划委尽到了事后监督管理职责与事实不符。市规划委、首创房山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划委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它事项申报表,证明首创房山公司向市规划委提交申请;2、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首创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3、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登记表;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正本、附件及附图);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正本、附件及附图);7、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8、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9、核验工程的工程实测总平面图和设计施工(竣工)图纸;证据3—9证明首创房山公司向市规划委提交的有关资料;10、照片,证明验收时现场状况。在一审诉讼期间,李凌子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号信封复印件,证明李凌子收到市规划委公开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2、《规划合格告知书》,证明市规划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7号楼的地下一层层高应该是1.89米,为使用设备夹层;4、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李凌子是适格的主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5、光盘,证明李凌子在7号楼的地下一层实际测量,层高为3.2米。在一审诉讼期间,首创房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李凌子与首创房山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二复印件,证明李凌子所测绘的设备夹层不属公摊面积。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李凌子提交的证据2,因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凌子提交的证据5,系视听资料,其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未注明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故不予采纳;李凌子提交的其它证据及市规划委、首创房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李凌子、市规划委、首创房山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李凌子于2012年5月7日与首创房山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首创房山公司开发的房山区长阳西站1、2号地7#住宅楼×号的商品房1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该7#住宅楼地上9层、地下1、地下**,地上高度为29地下高,地下高度为1,地下一,地下**为设备夹层2年11月15日,首创房山公司向市规划委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测绘所《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文号:2012房竣字054号)、房产测绘单位北京鼎春德正测绘中心《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及施工单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竣工图纸》等有关材料,就涉案建设项目向市规划委提出规划验收申请。其中北京市房山区测绘所《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文号:2012房竣字054号)载明,涉案7#住宅楼地上高度为29.68米,地下高,地下高度为1。市规划委对首创房山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认定该工程实际建设位置、层数、长度进深尺寸、立面、建筑高度、使用性质、实际建设规模均在规划核验误差范围内,该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符合《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2012年11月20日,市规划委向首创房山公司核发了《规划合格告知书》。2013年11月13日李凌子接收所购房屋时发现,涉案7#楼地下1层实际层高为3.05米,与规划层高相差1.16米,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李凌子认为该情况改变了整体建筑的层高和结构,改变了整体的抗震性和安全性,给其居住安全造成了隐患,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规划委作出的《规划合格告知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规划委作为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本案中,市规划委在接到首创房山公司提出的规划验收申请后,对首创房山公司申报的建设项目进行了规划核验,审查了首创房山公司所提交的相应材料。在此基础上,认定涉案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规(房)地字0)地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创房山公司核发《规划合格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李凌子虽称在市规划委对涉案项目进行规划验收时,涉案的7#楼地下1层实际层高已为3.05米,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层高不符,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李凌子请求撤销市规划委作出的《规划合格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凌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李凌子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书记员:李沙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