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花文茂,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法定代表人贾君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连雨,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 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权,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文茂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核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文茂的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上诉人通州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杨连雨,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严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7日,通州住建委向土储通州分中心作出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续2《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续2号拆迁许可证),对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35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延期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花文茂不服续2号拆迁许可证,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州住建委作为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拆迁办法》)及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拆迁人土储通州分中心经批准取得了35号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后延期至2013年4月16日。在该许可证拆迁期限届满15日之前,土储通州分中心于2013年3月6日向通州住建委提出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在收到上述申请后,通州住建委依法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批职责,核准35号拆迁许可证延期,延期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通州住建委依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拆迁许可延期申请,作出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核准的延期期限适当。花文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花文茂的诉讼请求。花文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通州住建委在为土储通州分中心办理续2号拆迁许可证时,并没有审查土储通州分中心是否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土储通州分中心提交材料审查不严格。续2号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关系到花文茂的重大利益,但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36条和47条的规定向花文茂送达和听证相关内容,以保障花文茂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通州住建委核发续2号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州住建委承担。通州住建委及土储通州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定期限内,通州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京发改(2009)2214号《关于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京政地字(2009)37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〇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3.2009规(通)地)地整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5.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6.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土地一级开发B地块拆迁补偿计划方案;7.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承诺书;8.35号拆迁许可证、续1、续2、续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9.京建通拆告字(2011)第35号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照片;10.关于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11.续拆迁许可证审批表。12.法律规范依据《集体土地拆迁办法》及《实施意见》。庭审过程中,通州住建委补充提交了2013年3月6日的延期申请,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于2013年3月6日提出续证申请。花文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六合村租赁土地协议;3.京建复字(2013)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4.北京邮政信筒同城快件单。土储通州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作出认证如下: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至10与被诉续2号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性,不作认证;证据11、12和花文茂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土储通州分中心经批准进行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土地项目建设工程拆迁,并取得35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后延期至2013年4月16日。花文茂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3年3月6日,土储通州分中心向通州住建委提出35号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2013年4月3日,通州住建委作出关于对35号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审批,核准35号拆迁许可证延期,延期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并于2013年4月17日核发了续2号拆迁许可证。花文茂不服通州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延期核准行为,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通州住建委作出的续2号拆迁许可证。花文茂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州住建委作为通州区行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有权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土储通州分中心在法定的期限内向通州住建委提出35号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说明了延期申请的理由及依据,通州住建委经审查,对该申请予以批准并无不当。花文茂关于通州住建委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其送达听证相关内容,保障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于何为"重大利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且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范性依据中并无拆迁许可听证的强制性规定,故花文茂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花文茂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花文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花文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书记员:张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