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亚娟,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法定代表人谈绪祥,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孙啸林,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魏亚强,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亚娟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魏亚娟向一审法院诉称:我母亲去世后,打继承官司时,得知1993年魏亚强在我们全家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来我们到大队开介绍信,证明登记是登记在我父亲名下。继承开始后,我们都有继承权,使用权共同共有。而且村委会也证明是我父亲的使用权证。魏亚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他人使用权。现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大兴区政府不予答复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大兴区政府撤销第三人魏亚强兴集建(93)字第0206—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魏亚娟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仅请求法院撤销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登记造册并核发权利证书的职权,故区、县人民政府亦具有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大兴区政府收到魏亚娟要求撤销魏亚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后,应就此申请作出处理并向魏亚娟进行书面答复。大兴区政府虽将该申请批转给魏亚娟所在的北臧村镇人民政府处理。但北臧村镇人民政府系以自己的名义向魏亚娟作出书面答复,不能视为大兴区政府作出了处理答复。故对魏亚娟要求确认大兴区政府对其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是否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政府的法定职权,政府需依法进行审核,法院不宜对此直接作出判定。故魏亚娟要求判令大兴区政府撤销魏亚强持有的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对魏亚娟提交的《撤销宅基地使用证申请书》未予处理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魏亚娟其他的诉讼请求。魏亚娟不服一审判决,以大兴区政府向魏亚强颁发的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大兴区政府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魏亚强同意原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魏亚娟,因其所提的两项诉讼请求系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魏亚娟应在本案中就其所提的两项诉讼请求择一诉之,魏亚娟当庭表示其诉讼请求仅为请求法院撤销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故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魏亚娟要求撤销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其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其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1993年12月15日下发,现魏亚娟于2013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1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本院对魏亚娟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魏亚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书记员:高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