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荣昌,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联英,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云,是两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波,罗定市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朝政,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彭洪,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上诉人彭荣昌、陈联英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联英,上诉人彭荣昌、陈联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云,被上诉人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波、陈朝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彭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6日,彭洪向罗城镇XX村提出建房用地申请,该申请经罗城镇XX居民委员会、罗城镇建设办公室、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罗城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同意,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向罗定市人民政府递交代文号为“罗国土(用)字(2009)8号”请示文件,2009年1月13日,罗定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了罗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罗国土(用)字(2009)8号”请示事项。同年1月15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对罗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罗国土资(用)字(2009)8号《关于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同年1月20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罗国土资(用)字(2009)8号批复,发给彭洪房字(2009)39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为50平方米。2012年6月19日,彭洪向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提交《个人建造住宅报建表》、《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等报建材料,申请于其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的位于罗城街道XX小组内的宅基地上建房,经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审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8月30日,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向彭洪核发了罗城规证(2012)建字第3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彭洪取得罗城规证(2012)建字第3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即开始施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彭荣昌、陈联英提出异议,于2013年6月,彭荣昌以村集体名义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用)字(2009)8号《关于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经云浮市人民政府审查后,2013年8月14日作出了维持罗国土资(用)字(2009)8号《关于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8月30日,彭荣昌、陈联英向罗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的罗城规证(2012)建字第3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罗定市人民政府审查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了维持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核发给彭洪的罗城规证(2012)建字第3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彭荣昌、陈联英不服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遂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彭洪与彭荣昌就彭荣昌、陈联英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达成协议,由彭洪支付了13500元给彭荣昌收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是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职责,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为罗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依申请对在罗定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彭洪作为罗定市罗城街道XX村居民,在取得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后,有在获得批准的宅基地上建房的权利,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依据彭洪的申请根据其提供的报建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彭荣昌、陈联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彭荣昌、陈联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彭荣昌、陈联英共同承担。
上诉人彭荣昌、陈联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彭洪已拥有222平方米的住房,被上诉人仍许可其建房是错误的。二、彭洪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房字(2009)39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有效期到2010年1月止,被上诉人在彭洪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用地批准文件已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仍许可其建房无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个人建造住宅报建表》的主要内容并未填写,《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中“申请理由”一栏是空白的,且上述两表均没有街道办的盖章,“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栏也没有相关意见,故彭洪申请建房没有申请理由,亦未经过街道办的同意;彭洪没有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提交必备的资料,被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彭洪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颁发给彭洪罗城规证(2012)建字第3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根据,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2年8月30日颁发给彭洪的罗城规证(2012)建字第3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彭洪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第三人彭洪颁发了房字(2009)39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其中载明“本批准书有效期到2010年1月止”字样。2013年2月4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罗城街道XX村彭洪与彭荣昌的土地纠纷调查情况复函》,认为彭洪申请建房的50平方米土地是XX村的集体土地,彭洪在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经村民小组长和大部分村民同意,经XX居委、罗城国土资源管理所、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罗城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建房用地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罗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罗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彭洪申请在罗定市罗城街道XX居民小组的宅基地上建房,被上诉人依法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彭洪作为罗定市罗城街道XX村居民,申请在罗定市罗城街道XX居民小组的宅基地上建房,经罗城镇XX居民委员会、罗城镇建设办公室、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罗城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罗定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房字(2009)39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其土地权属内容清楚,有权在获得批准的宅基地上建房。虽然彭洪提出建房申请的时间超过房字(2009)39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有效期,但罗定市国土资源局未收回彭洪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向彭洪核发罗城规证(2012)建字第3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亦认可彭洪仍有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建房用地批准文件已失效仍许可彭洪建房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彭洪提交的申请,依法审查其提供的报建材料并核发罗城规证(2012)建字第3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彭荣昌、陈联英请求撤销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罗城规证(2012)建字第3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彭洪已有222平方米的住房,被上诉人不应许可其建房的问题,属于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房用地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彭荣昌、陈联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荣昌、陈联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海燕审判员:陆汉容代理审判员:董振南
书记员:陈辉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