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英,女,汉族,1939年6月生,扬中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圣,男,汉族,1933年6月生,扬中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汉族,1972年2月生,扬中市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王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志林,系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黄贤德,系该局法规科科长。原审原告蒋荣华,男,汉族,1982年4月生,扬中市人。原审原告郭友娣,女,汉族,1952年10月生,扬中市人。两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凤英、张元圣、张勇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勇,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林、黄贤德,原审原告蒋荣华及两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到庭参加诉讼。因相关当事人庭外协调,本院扣除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荣华、郭友娣、张凤英、张元圣、张勇五人居住在扬中市新坝镇联盟村,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准备在联盟村地段建设联盟路。2013年4月24日,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对联盟路延伸项目建议书予以批复。同年6月24日,扬中市规划局向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日,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向扬中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了书面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改部门的批复文件、项目总平面图等资料,要求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扬中市规划局当日予以受理,扬中市规划局经过审查,进行了批前公示。同年7月2日,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对联盟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了批复。同年7月6日,扬中市规划局向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地字第321182013000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蒋荣华等五人对扬中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镇江市规划局申请复议。2013年10月22日,镇江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扬中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蒋荣华等五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扬中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扬中市规划局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是其法定责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须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城乡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扬中市规划局对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定联盟路延伸用地项目符合规划,进行了批前公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蒋荣华等五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蒋荣华、郭友娣、张凤英、张元圣、张勇要求撤销扬中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张凤英等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扬中市规划局违反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对该项目未经用地预审等事实未予查明,该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违法,欠缺法定要件,不符合规划,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该局作出的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没有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蒋荣华、郭友娣曾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同张凤英等三人,在审理中,蒋荣华、郭友娣撤回上诉。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扬中市规划局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新的质证意见:证据4、5(扬中市新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扬中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不能证明该区域属于城市规划区,证据12(2013年7月2日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联盟路延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在行政复议期间和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均未提交,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2013年7月2日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联盟路延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核原审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目前,该涉案项目80%以上的房屋已达成拆迁协议并被拆除。本案审理期间,蒋荣华、郭友娣因达成拆迁协议,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扬中市规划局向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地字第321182013000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围绕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委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委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本案中,2013年6月24日,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向扬中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提交了书面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改部门立项批复文件、项目总平面图等资料。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时未能提交发改部门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对此问题,扬中市规划局未要求补正,即予受理并进行批前公示,存在瑕疵,扬中市规划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视,注意改正。鉴于2013年7月2日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对联盟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了批复,补正了上述缺陷,故扬中市规划局于2013年7月6日向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地字第321182013000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相关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上诉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办理用地手续的前置程序,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能查明用地预审等事实的问题,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的规定,办理用地预审是发改部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前置条件,并非规划部门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扬中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联盟路延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在行政复议期间和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均未提交的问题,该项证据的提交虽然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但鉴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联盟路延伸项目的实施现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采信该项证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凤英、张元圣、张勇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从国审判员:曹英审判员:肖雄
书记员:刘佳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