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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张志民诉保定市车管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保行终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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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民,男,194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人白霄,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贾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赵保山,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民因不服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道路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喜,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贾超、赵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民2006年1月9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应于2007年1月9日办理年度体检,因逾期未办理,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公告告知原告逾期未体检,应到被告处办理体检。2008年2月1日,公告告知原告逾期未体检且超过一年,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至2010年2月1日因原告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且超过体检有效期三年内未提交体检证明。被告驾驶证系统注销了原告张志民号码为×××,档案编号为130600725117的驾驶证,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驾驶证未收回。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公告告知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管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情形,且超过体检有效期三年内未提交体检证明,注销了原告张志民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为×××,档案编号为130600725117的驾驶证。因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公告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适用法律依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注销原告张志民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码为×××,档案编号为130600725117)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民负担。

张志民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应依法通知上诉人并收回驾驶证,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明显违法。其次,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回驾驶证的情况下应依法公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公告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告的时间,即使该公告是真实的,该公告形式因与法律规定本意相背也是不合法的。所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上诉人张志民驾驶证申领日期为2006年1月9日,准驾车型C1,应于2007年1月9日办理年度体检业务。因逾期未办理,我单位分别于2007年2月1日公告其逾期未体检、2008年2月1日公告其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于2010年2月1日公告注销其驾驶证。上诉人张志民的行为违法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其行为属于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情形,且超过体检有效期三年内未提交体检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在两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上诉人张志民2006年1月9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由于其年龄超过60周岁,应当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进行体检或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分别于2007年2月1日、2008年2月1日公告告知其逾期未体检应到被告处办理体检,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其仍未办理体检或提交身体条件证明。2010年2月1日,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志民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晏燕代理审判员:李文玉代理审判员:解建国

书记员:王向颖

引用法律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