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天富伦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法定代表人贾雅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龙,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贾君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春,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许超,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增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富伦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天富伦中心)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不实际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拆迁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地或者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集体土地拆迁办法,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根据上述规定拆迁许可是针对宅基地上房屋拆迁时的行政许可行为,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按照其他规定执行。本案中,天富伦中心称其建房用地为租用的工业小区,不属于宅基地,亦未提交关于涉案用地属于宅基地的有效证据,据此,通州住建委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对天富伦中心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在拆迁中的补偿安置事宜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富伦中心的起诉。
天富伦中心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拆迁与拆迁补偿的概念,对《集体土地拆迁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缺乏正确理解。一、《集体土地拆迁办法》是北京市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含住宅宅基地及非住宅的拆迁)和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规章(非住宅的拆迁补偿由其他规定),一审裁定认为仅规范宅基地房屋拆迁(而不包括非宅基地拆迁)和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是错误的,《集体土地拆迁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北京市区域内所有(宅基地和非住宅拆迁)集体土地征地占地拆迁都适用该《集体土地拆迁办法》,拆迁和拆迁补偿是两个层次的两个不同问题,根据《集体土地拆迁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集体土地拆迁办法》具体内容,很明显拆迁补偿问题即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适用《集体土地拆迁办法》、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适用其他规定;二、17号拆迁许可证对天富伦中心是否能够继续使用该土地房屋问题产生具体而决定性的实质利害关系,严重影响对相关土地房屋使用权,一审裁定认定17号拆迁许可证对天富伦中心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17号拆迁许可证上也没有任何明确排除非住宅拆迁的内容,且四至包括天富伦中心40.8亩土地范围,一审第三人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作出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估价结果通知单》充分证明天富伦中心工业土地非住宅等在17号许可证拆迁范围内;三、17号拆迁许可证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法院主管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错误的;四、一审裁定认为17号拆迁许可证只针对宅基地拆迁,不对天富伦中心非住宅拆迁,同时又认为天富伦中心在拆迁中的补偿安置事宜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是自相矛盾的;五、17号拆迁许可证应该有而没有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文件、应该有而没有北京市规划委或者其通州分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显违法无效应依法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重新审理)或者提审。
本院认为,根据《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集体土地拆迁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集体土地拆迁办法。第二款规定,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天富伦中心起诉要求撤销的是通州住建委向金桥公司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系针对农村村民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而给予的行政许可,天富伦中心所建房屋占用土地虽为集体土地,但该土地地类(用途)非宅基地,故在此情形下,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天富伦中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天富伦中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书记员:张怡
引用法律
《若干解释》第十二条、《集体土地拆迁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