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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张国庆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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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庆,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雪莲(张国庆之妻),1967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新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法定代表人贾君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春,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 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庆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月31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通州土储分中心)核发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张国庆不服上述拆迁许可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张国庆与通州土储分中心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张国庆对被诉拆迁许可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张国庆与被诉的拆迁许可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张国庆的起诉。张国庆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认为: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国庆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张国庆是通州土储分中心作为拆迁人所实施的“两站一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而拆迁许可证又是通州土储分中心进行房屋拆迁活动、驳回被拆迁人物权、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最基本的法律凭证,拆迁许可证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因此,上诉人与被诉拆迁许可证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与被诉拆迁许可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其它因素的介入而产生变化、转移甚至消失。只要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被诉拆迁许可证就存在诉的权利。(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通州土储分中心已达成拆迁协议为由认定其对被诉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通州住建委向通州土储分中心颁发拆迁许可证合法与否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与通州土储分中心的拆迁协议签订与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法律关系判断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极为不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程序及立法精神。其次,通州土储分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而通州土储分中心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的2011年就已经鼓动上诉人签拆迁协议,且拆迁协议是通州土储分中心指定搬迁期限最后一天凌晨两点,拆迁公司突然袭击威胁、恐吓上诉人签约,至今上诉人也没有见到拆迁协议。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法院不按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和期限,一再为通州住建委和通州土储分中心放宽条件,在通州住建委和通州土储分中心没有颁发和取得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北京市政府征地批文时法院给予期限让其提供,在通州住建委和通州土储分中心不能提供所谓的拆迁绿色通道政府及部门审批文件时,一审法院一样同意庭后补交。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所有庭审程序都已经结束后的多日以后,一审法院竟然同意通州住建委和通州土储分中心将拆迁协议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引诱当事人质证。该案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全面的审理,从庭审情况来看通州住建委和通州土储分中心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能做到司法独立,审判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没有依据,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庆请求撤销通州住建委向通州土储分中心核发的被诉拆迁许可证。但本案中,张国庆已经与通州土储分中心签订了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国庆的权益可通过该协议的解决得到保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国庆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国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胡兰芳代理审判员:董巍

书记员:伍爱军书记员:张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