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满长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规划局。住所地:嘉祥县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家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庞四军。原审第三人苏保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宋欣,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满长贺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长贺的委托代理人宋欣,被上诉人嘉祥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嘉祥县规划局许可第三人苏保房建设的呈祥小区16号商住楼建设工程,位于原告孔令和居住的呈祥小区**团**楼的北侧。被告经审核,认为第三人申请建设的呈祥小区16号商住楼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4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3708292012-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消防安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3708292012-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是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这类行政诉讼的审查重点,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筑管理的技术规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是对住宅在规划、选址、结构安全、火宅安全、使用安全、室内外环境、建筑节能、节水、无障碍设计等方面作出的综合性规定。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是对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作出的专门性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住宅建筑规范》中涉及住宅规划设计的强制性标准是规划部门作出规划许可的依据。且该两部《规范》所规定的涉及住宅规划设计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并未包括防火间距。《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及《住宅建筑规范》中涉及防火安全的设计标准并非规划部门作出规划许可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住宅建筑规范》中涉及的火灾安全设计标准的规定,侵犯了其消防安全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消防安全,其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满长贺要求撤销被告嘉祥县规划局于2012年4月13日向第三人苏保房颁发的建字第3708292012-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满长贺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宣判后,满长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原审第三人取得出让土地后,被上诉人直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相关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防灾减灾的需要,被上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遵守该规定。原审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符合防火间距的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办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楼间距违反防火间距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住宅建筑规范》并未包括防火间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3708292012-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嘉祥县规划局辩称,上诉人居住的住宅楼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消防要求,呈祥小区16号商住楼未侵犯上诉人住宅楼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16号商住楼设计防火等级为二级。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规定,高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二级防火等级的防火间距为9米,16号商住楼与南面上诉人居住的多层楼房的间距为东17.5米,西17.5+2.3米,符合防火间距要求。呈祥小区16号商住楼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嘉祥县建筑设计院设计,并经济宁市建筑审图中心审核合格,消防设计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应由济宁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负责审查,被上诉人没有审查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苏保房未到庭进行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满长贺主张被上诉人嘉祥县规划局向原审第三人苏保国核发建字第3708292012-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其消防安全,请求撤销涉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建字第3708292012-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消防安全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供了:1、嘉国用(2011)第08291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嘉祥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嘉发改字(2010)121号)关于嘉祥县呈祥小区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核准意见;3、嘉祥县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4、编号(2012)第79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5、编号(2012)03号济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上述材料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内容。内容上,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带的设计施工图已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在该施工图的设计说明中明确载明该施工图的设计依据包括了上诉人所主张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住宅建筑规范》;同时该施工图纸目录第10号“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建筑防火专篇”中,明确载明“嘉祥县呈祥小区16#楼,南北两侧设有消防车道,满足消防要求。本工程与周边高层之间防火间距大于防火规范13米的要求,与周边高层建筑裙房的防火间距均为9米,满足防火要求”。上述内容表明,原审第三人申请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未违反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防火间距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违反了防火间距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其消防安全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第三人向被上人申请办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供的材料充分、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向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于原审第三人在建设涉案工程时是否未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施工图进行施工,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3708292012-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满长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审判员:王建春代理审判员:惠慧
书记员:汪孟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