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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王玉收与梁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济行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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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仝义泉,局长。委托代理人戴继臣。委托代理人王连华。原审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仰忠,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允兵。委托代理人邓红欣、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收因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红欣、赵传学,被上诉人梁山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戴继臣、王连华,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侯仰忠及委托代理人王允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对被诉环境影响登记行为的存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诉行为系由被告所作,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收的起诉。

王玉收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梁环审表(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系被上诉人作出的。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起诉条件。2013年5月,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梁环审表(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具体行政行为,向梁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梁山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梁山县人民政府已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系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三、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系其作出的。上诉人向梁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时,复议的被申请人就是本案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在复议中是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并且就此还进行了复议答辩,如果不认可,早在复议阶段就该提出。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法、错误,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

被上诉人梁山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答辩人为拳铺镇陆庄村委会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属于答辩人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为拳铺镇陆庄村委会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对被答辩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理范围。三、两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所登记的相关信息均未超出答辩人的许可范围。尽管两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所登记的相关信息不尽一致,但所登记的相关内容均属于“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没有超出答辩人许可的范围。另外,本案所审查的对象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行为而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的要义,在于答辩人做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行为是否违背法定办理程序,是否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是否对相关方面的合法权利构成侵害进行评价,而非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工作进行规范,被答辩人不能够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个别记载信息的瑕疵,否定答辩人做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行为的整体法律效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一审原告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是复印件,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与原件不一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被上诉人作出的。因此,一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第三人所进行的新农村建设,是为了改善村民的居住环境,改善本村居民的生活质量,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亦符合国家的大政策,现建设的工程早已经完工,村民绝大部分都已经入住,并通过了省级人民政府的验收。村民同建设单位或村委会间的纠纷,只适用民法的相邻关系处理,在本案中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梁环审表(2009)07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合法取得的,虽系复印件,但在一审终结后,上诉人起诉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行政许可一案中,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当庭出示了该登记表的原件,该原件与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在一审不能证明环境影响登记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的情形已发生了改变,故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是由被上诉人梁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所涉建设项目位于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原村址东部,并未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或宅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出的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虽已不当,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彤审判员:张玲代理审判员:惠慧

书记员:汪孟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