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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

(2014)杭建行审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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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邵国金。被申请人徐金亮。2013年6月20日,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建计生征字(2013)第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徐金亮未满法定婚龄,与廖媛于2013年5月4日生育一胎女孩。被申请人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徐金亮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520.5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7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19日,申请人送达建计生催字(2013)第178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被申请人徐金亮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520.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3)第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振审判员:陈潘根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邵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