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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7)

(2014)甬奉行审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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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汪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执行人林XX。被执行人谢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违法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共征收社会抚养费215872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有社会抚养费213872元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岳位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书记员:葛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