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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2

奉化市农林局与董志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3)甬奉行审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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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法定代表人王荣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邬杨云,男,奉化市农林局干部。被执行人董志芳。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奉农林罚书字[2012]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董志芳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董志芳作如下处罚:(一)责令于2012年12月3日前补种滥伐株数5倍计335株树木。(二)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3975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于2012年9月3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罚款2000元,故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具有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强制执行。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责令于2012年12月3日前补种滥伐株数5倍计335株树木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作出的奉农林罚书字[2012]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作出的奉农林罚书字[2012]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杰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书记员:葛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