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盛桂华。委托代理人王智。委托代理人邵秋云。被执行人金希业。被执行人郑晶。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6月1日作出婺计生征字(2012)第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金希业是农业户口,郑晶是非农业户口,两人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生育第一胎男孩,2012年3月6日未经批准在金华文荣医院生育第二胎男孩,属多生育一胎,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对金希业按照婺城区统计局公布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80元的3倍征收,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2940元;对郑晶按照婺城区统计局公布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93元的2倍征收,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7186元;共征收社会抚养费90126元。限同年7月1日前缴纳,逾期不足额缴纳的,按每月2‰加收滞纳金。同年6月6日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同年10月19日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婺计生征字(2012)第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计生征字(2012)第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明审判员:于建华审判员:鲍海源
书记员:王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