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朱基头村。负责人叶坚强,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苏玲,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社保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峰,该局社会保险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运淑琴,该局社会保险处主任科员。第三人冉云海。委托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天集团金华分公司不服被告金华社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7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冉云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集团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苏玲,被告金华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峰、运淑琴,第三人冉云海的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华社保局2012年10月25日作出金工伤字〔2012〕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2月24日,冉云海到海天集团金华分公司承建的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898号工地做木工。同年3月11日18时40分许,冉云海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租住房途中,在金华市区李渔路与婺州街交叉路口,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被告认为,冉云海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冉云海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冉云海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2.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张,证明用人单位(原告)工商登记注册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02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冉云海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4.2012年3月1日至31日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复印件2张,证明冉云海与冉某通电话情况;5.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1本,证明冉云海居住地址;6.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证明冉云海受伤后治疗情况;7.2012年6月7日、8月23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对宋某、冉某、冉云海调查笔录复印件6份,证明冉云海劳动关系情况和受伤经过;8.用人单位(原告)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复印件共28张(马红民、周向斌证明及笔录、冉某、宋某、宋文华证明,劳动仲裁部分庭审笔录,百度地图,考勤表),证明用人单位观点;9.2012年10月17日被告对冉云海调查笔录、劳动仲裁全部庭审笔录、木工承包协议书、木工包清工承揽协议书复印件共25张,证明冉云海劳动关系情况和受伤经过;10.《工伤保险条例》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海天集团金华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原告收到金工伤字〔2012〕第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冉云海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此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冉云海20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1日确实在原告承建的中国移动金华分公司生产调度中心项目(工地在金东区政府旁边)做木工,但该工地规定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2时至17时。冉云海在2013年3月11日下午17时前已经离开工地。当天是春节过后不久,属于冬令时,该工地上的活很少。18时就天黑,无法干活(工地未拉电灯)。从工地到冉云海的事故发生地点仅有6公里路程,骑电动自行车仅需十几分钟。而发生事故时间为当天晚上18时40分许,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承建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已承包给马红民,马红民又转包给田官生。冉云海系受雇于田官生,与田官生建立雇佣关系,并非原告职工,也没有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冉云海所受损伤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金工伤字〔2012〕第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上级法人的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邮政挂号信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4.劳动仲裁部分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9页),证明证人冉某、宋某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冉云海上下班情况的陈述与其在另一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对相关事实陈述不相一致,其证言不真实、不可靠;5.马红民、周向斌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冉云海在2012年3月11日下午17时前离开工地;6.地图复印件1份,证明冉云海从工地到事故发生地点距离约6公里,骑电动车仅需十几分钟;7.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冉云海2012年3月从事包工工作,其与原告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金华社保局答辩称:1.被告2012年9月5日受理冉云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冉云海为海天集团金华分公司承建的位于金东区光南路898号中国移动金华生产调度中心工程木工工程项目工地木工。该中心的工程木工工程由海天集团金华分公司转包给马红民,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中国移动金华生产调度中心工程木工承包协议书。2011年9月18日,马红民又将该中心木工工程转包给田官生,双方签订木工包清工承揽协议书。2012年2月24日,冉云海经冉某介绍到该工地田官生承包处做木工,工资由田官生支付。2012年3月11日,冉云海做包工,具体做剪力墙返工、平板加固。小组5人当天3人(冉云海、宋某、宋文华)上班。冉某为袁家树(当天早上交通事故死亡)处理后事,17时许,与冉云海通电话后赶到工地。17时30分许工作结束,整理并收拾好工具后,4人于18时许离开工地。冉云海骑电动自行车回西关街道洪山街349号租住房途中,在金华市区李渔路与婺州街交叉路口,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冉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冉云海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3.原告工地规定的上下班时间适用于点工,不适用于包工。包工的上下班时间并无明确要求,仅规定工期。案发时,冉云海所在工组为收尾工作,17时30分许工作完成后收拾工具,18时许下班,符合情理。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在合理的下班路线,应当认定冉云海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4.冉云海虽受雇于田官生,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应当认定冉云海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5.被告认为,冉云海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
1.对被告证据1、2、4、5、6、10,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冉云海发生事故时是下班途中。被告解释:证据3并非孤证,能和证据7、9相互印证,从而得出冉云海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经查:被告解释合理,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7、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冉云海及证人冉某、宋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冉云海的班组在案发当天下午18时下班,这一事实与证人冉某、宋某在金东区劳动仲裁委审理的另一工伤案件庭审中陈述相矛盾,当时该2位证人陈述工地下班时间是17时。被告解释:冉云海及证人冉云海、宋某陈述的下班时间与冉某、宋某在金东区劳动仲裁委另一案件仲裁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是一致的,原告仅截取证人在该笔录中提到的点工上下班时间,但证人在该仲裁庭审中陈述到包工上下班无明确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量来定的。经查:被告解释合理,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7、9的证明力。4.对被告证据8,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只能作为用人单位观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其单方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符;金东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中冉某、宋某证言与2位证人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并不冲突,2人的证言仅针对劳动仲裁委而言,陈述是工地上点工的工作时间,对包工下班情况未涉及,也未涉及冉云海当天下班情况;原告仅提供该笔录前9页,根据被告调取的整个庭审笔录,冉某、宋某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田某证言相互印证;对马红民、周向斌证言,因其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周向斌身份情况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无此人,与本案无关;对百度地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路线,不能证实具体用时。经查: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8的部分证明力(仅为用人单位观点)。5.对原告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6.对原告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提供部分庭审笔录,根据整个笔录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不成立,该笔录中多处提到包工上下班时间是不确定的。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7.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该2份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提出异议:该2份证明的出具者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周向斌身份情况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无此人,与本案无关。经查:马红民是木工工程分包者,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周向斌、马红民对下班时间的陈述,与冉云海、冉某等人陈述相互矛盾;根据冉云海、冉某、宋某陈述,案发当天是木工组收尾工作,17时30分许才完成,收拾工具后于18时许离开;该事实陈述符合情理,且3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周向斌、马红民虽均陈述看到冉云海于17时前下班,但陈述内容较为原则,无法从细节上相印证。鉴此,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8.对原告证据6,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百度地图只能证明路线,不能证明冉云海下班回家的具体用时。经查: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6的部分证明力(下班路线)。9.对原告证据7,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考勤表证明冉云海当天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与原告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提出:冉云海做包工,该包工并非工程承包,而是工资结算方式,冉云海与原告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7的部分证明力(冉云海2012年3月11日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做木工包工)。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海天集团金华分公司承建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898号中国移动金华生产调度中心工程,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由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转包给马红民。2011年9月18日,马红民又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田官生。2012年2月24日,第三人冉云海经冉某介绍,到该工地田官生承包处做木工,工资由田官生支付。2012年3月11日,第三人做包工,具体做剪力墙返工、平板加固。17时30分许工作结束。第三人与小组其他人整理并收拾好工具后,于18时许离开该工地。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回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洪山街349号租住房途中,在金华市区李渔路与婺州街交叉路口,与谢华平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同月12日作出第02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华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6月8日,第三人冉云海向被告金华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同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同月25日出具案件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同年9月5日决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金工伤字〔2012〕159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2012年2月24日至3月11日期间在原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做木工,虽受雇于工程的转承包者,但转承包者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且第三人在上述建筑工地工作期间受原告考勤管理。鉴于建筑施工、矿山等行业的特殊风险,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特别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不在下班途中,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按照上述规定,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认定为工伤,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尚无充分依据。原告未给第三人投保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无法通过社会保险途径化解其用工风险,应从本案中汲取教训。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君花人民陪审员:郭金棠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代书记员:王慧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