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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金婺行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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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益中物管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四眼井**中心医院职工食堂**。负责人朱春堂,分公司总经理。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社保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峰,该局社会保险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运淑琴,该局社会保险处主任科员。第三人陈维勇。第三人赵美英。以上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中物管金华分公司不服被告金华社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维勇、赵美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中物管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朱久兴,被告金华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峰、运淑琴,第三人陈维勇、赵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华社保局2012年11月19日作出金工伤字〔2012〕18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9月19日,陈国梁被益中物管金华分公司派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大楼任保洁员。同年10月15日9时25分许,陈国梁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大楼保洁工作中突发疾病,摔倒在1楼窗前,后经抢救,于次日凌晨0时30分死亡。被告认为:陈国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陈国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陈国栋申请对陈国梁工伤认定的理由;2.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用人单位(原告)工商登记注册情况;3.户口簿、户口登记表复印件4张,证明陈国栋系陈国梁胞弟;4.益中物管金华分公司证明复印件1张、金华市中心医院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陈国梁劳动关系情况;5.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中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陈国梁亲属发现陈国梁不在急诊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过;6.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21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张,证明陈国梁发病及治疗有关情况;7.陈国栋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张、照片4张,证明陈国梁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8.用人单位(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的意见复印件1份,书面证据材料(金华市中心医院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病人护理记录单、门诊病历、主治医生证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陈述)复印件共10张,录像视频片段U盘1个,证明用人单位观点;9.《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益中物管金华分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金工伤字〔2012〕第18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认定视同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的受理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作出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表示或原告申请工伤受理期限届满时才能接受工伤主体或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被告未经原告作出表示且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届满前即直接受理申请人陈国梁的工伤认定申请,陈国栋虽是陈国梁近亲属,但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涉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2.被告作出认定视同工伤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①陈国梁发病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录像及管理人员证言,证明陈国梁当天因身体不适到金华市中心医院向当班主管请假,发病时应属休息时间。②陈国梁的死亡,是由于其主动放弃治疗所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自伤自残情形。③陈国梁在接受治疗后曾主动放弃治疗,间隔4小时后才再次接受治疗,期间发生的情况无法预知,前后两次治疗,应属两次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的情形。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工伤字〔2012〕180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工伤字〔2012〕18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金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依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工伤申请的受理时间;3.金华市中心医院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病人护理记录单、门诊病历、主治医生证明复印件各1张,证明陈国梁主动放弃治疗导致死亡,不属《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突发疾病直接致死的情形;4.2012年10月15日视频录像片段(视频顶部中间一张床患者及管理人员)及考勤单、原告公司管理人员陈述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国梁是在向管理人员请假后发病,在治疗过程中主动放弃治疗并离开医院,间隔几个小时后陈国梁才被送回医院抢救治疗。

被告金华社保局答辩称:1.被告2012年10月25日受理陈国栋(陈国梁弟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陈国梁由益中物管金华分公司派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大楼任保洁员,于2012年9月19入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陈国栋提出的监控记录,2012年10月15日7时58分,陈国梁手拿拖把与2名年轻清洁工一起走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大楼电梯旁,其中1名清洁工与陈国梁说了话。之后,陈国梁将电梯旁的废纸材、废板材扔进垃圾坑中。9时25分,陈国梁摔倒在金华市中医院新大楼1楼窗前。10时06分,原告工作人员赶至现场,将陈国梁送入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室。15时42分,陈国梁在原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离开急诊室,走至急诊大门外右侧坐下。19时15时许,陈国栋因未能找到陈国梁,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2名民警接警后赶赴金华市中心医院,并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室门口处找到独坐在急诊室门口下坡护栏处的陈国梁。民警即与医院护士将陈国梁推进急诊室急救。次日0时30分,医院宣布陈国梁死亡。死亡诊断:多脏器功能衰竭、右肺炎、左肺占位、房颤。2.被告认为,陈国梁是在工作时间的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时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3.原告称“陈国梁发病是在请假之后、不是上班时间”。但根据金华市中心医院的监控录像,陈国梁在该医院内进行过日常性清洁工作。所以原告称陈国梁“当天请假”,不符合客观事实。4.原告称“陈国梁在医院救治过程中主动放弃治疗、应视为自杀自残行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国梁是故意放弃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自杀自残行为。陈国梁放弃治疗原因不明,可能是未充分认识自身疾病的危险性。原告据此认为陈国梁是自杀自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称“陈国梁属于2次发病”。但根据门诊病历记录,陈国梁上午10时58分是因为胸闷乏力而救治,晚上20时因为乏力9小时入诊救治,是连续的病症,不属2次发病。6.原告称“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陈国栋与工伤认定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申请条件,且被告是未在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工伤认定前受理申请,违反受理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申请人陈国栋是陈国梁胞弟,属于法律意义上近亲属,其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申请条件。被告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

1.对被告证据2、4、8,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4的证明力,确认被告证据8的部分证明力(仅证明用人单位观点)。2.对被告证据1、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国栋并非本案第三人,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陈国栋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同年11月5日签署不认定工伤的意见;被告在原告未作出不同意认定工伤的表示或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届满前,即受理本案工案认定申请,程序违法。被告解释:陈国栋是陈国梁胞弟,属于近亲属,其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陈国栋提出申请时,已向被告说明,用人单位不愿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出具的意见,也印证了陈国栋的说法。第三人解释:事发后,我方多次向原告交涉,原告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我方只得自行申请。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3的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派出所证明中引用了陈国栋陈述,该陈述是否属实,未经核实;2名民警是以个人身份作证明,不能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解释:被告只是以该证据证明陈国梁亲属有报警的事实。经查:该证明由出警民警签名并盖有派出所印章,民警出警是受公安机关指派的公务行为,单位出具证明并无不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5的证明力。4.对被告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病历记载的是“陈国良”,而本案所涉是“陈国梁”。被告解释:陈国梁发病时由原告员工送往急诊室救治,医院病历记载名字不一致,是原告员工办理有误(同音字);该病历记载与原告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医院护理记录等证据材料相一致,病历记载的名字虽有笔误,但原告已经认可。经查:医院病历记载的患者姓名虽然是“陈国良”,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陈国良”即为“陈国梁”;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6的证明力。5.对被告证据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监控录像来源的合法性及是否存在剪辑,均无法证实;录像里所谓的工作人,无法断定就是陈国梁。被告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该监控录像中无法确认是陈国梁、存在剪辑或编辑,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解释:该录像是由民警协助从医院监控室调取,人像清楚;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出此异议。经查: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来源于医院监控录像室,由公安机关调取,且与原告提供的录像片段相吻合;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7的证明力。6.对被告证据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适用该规定认定陈国梁视同工伤。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9的证明力。7.对原告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8.对原告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陈国梁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及治疗过程)。9.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考勤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查清;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出:原告称陈国梁未穿工作服,是原告单位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否认陈国梁当天上班的事实。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陈国梁上班时突发疾病,被急救治疗后曾在原告员工陪同下离开急诊室,中断治疗约4小时后被再次急救治疗)。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陈维勇、赵美英系陈国梁的父母,陈国栋系陈国梁的胞弟。陈国梁于2012年9月19日由原告益中物管金华分公司派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大楼任保洁员,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同年10月15日上午7时58分,陈国梁到该大楼上班。同日9时25分,陈国梁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倒地。10时06分被同事发现,随后被送到该医院急诊室抢救。当日15时42分,陈国梁在该医院拒绝或放弃治疗书上按指印(由原告单位人员代签名)后,在原告工作人员陪同下离开急诊室,在急诊室大门外右侧坐下。原告工作人员自行离开。当晚19时15分许,陈国梁亲属在医院内寻找陈国梁未果,遂报警。20时许,陈国梁在该医院急诊室门口下坡护栏处被找到,随后被送入急诊室抢救。经抢救无效,次日0时30分死亡。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右肺炎、左肺占位、房颤。2012年10月22日,陈国栋向被告金华社保局申请对陈国梁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月25日,被告正式受理陈国栋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1月5日签署不同意认定工伤的意见,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金工伤字〔2012〕18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陈国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国梁在2012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国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及其近亲属均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的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陈国栋系陈国梁胞弟,属于近亲属,其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受理陈国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陈国梁接受抢救治疗期间,在医院的拒绝或放弃治疗书上按指印,后由原告工作人员陪同离开急诊室。此后中断治疗4小时,但中断原因不明,从该行为尚无法直接认定陈国梁属于自伤自残,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国梁离开急诊室后至再次接受抢救期间有自伤自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陈国梁的用人单位,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被告按照上述规定,认为陈国梁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不应认定陈国梁为工伤,尚无充分依据。原告未给陈国梁投保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无法通过社会保险途径化解其用工风险,应当从本案中汲取教训。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君花人民陪审员:汪奕南人民陪审员:郭金棠

代书记员:王慧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