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3

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安爱双计划生育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馆行审字第17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馆陶县金凤大道。法定代表人靳某,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书盛。被申请执行人安某,农民。被申请执行人路某,农民。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馆计征(2012)第03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安某、路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馆计征(2012)第03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安某、路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刘云华审判员:刘文元审判员:申会民

书记员:张新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