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馆陶县金凤大道。法定代表人靳某,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书盛。被申请执行人申某,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张某,农民。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馆计征(2012)第6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申某、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馆计征(2012)第6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申某、张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刘云华审判员:刘文元审判员:郭书光
书记员:张新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