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新瑞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庆和,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伟雪(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义定,男,局长。第三人熊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剑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新瑞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新瑞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新瑞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新瑞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李建宏
代书记员:陈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