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邯郸市联防路亚太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红舜,男,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小彬洗衣厂。法定代表人陈小彬,经理。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机关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丛环罚字(2012)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丛环罚字(2012)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陈小彬洗衣厂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丛环罚字(2012)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袁晓军审判员:王红审判员:于宙
书记员:王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