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付**。法定代表人周淑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树森。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地址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第三人王燕婷。委托代理人黑保奎。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燕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树森,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王燕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黑保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09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王燕婷和工友在厂房内电焊管道,由于吊弧型钢板的天车滑脱,致使钢板落地,另一端翘起,弹力将王燕婷抛向2米高空摔落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复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复兴区人民法院(2010)复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4、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5、王燕婷事故经过;6、行可玉、张永进证明条;7-12、录音内容整理(含录音光盘两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燕婷所受伤害是事实,属于工伤。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15举证通知书;1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7、送达回证;18、送达回证;19、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述第13-19份证据用以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3份及13-19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1-3份证据的结论合法性持有异议,对13-19份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4-1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在鑫鹏公司受伤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错误。1、原告未录用过王燕婷;2、王燕婷所说的工伤没发生在原告处;3、原告与王燕婷劳动关系确认官司在河北省高院审理之中;4、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王燕婷是在别的单位干活时受得伤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企业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所举1-3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4、工伤认定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原告用于证明曾提起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6、邯郸市鑫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7、材料明细账;8、场地租赁合同;9、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所举6-9份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同原告无劳动关系,与鑫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出示的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第6-9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举证出示的第1-5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6-9份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王燕婷系原告处职工,2009年10月4日10时30分,王燕婷在厂房内电焊管道,由于吊弧型钢板的天车滑脱,致使钢板落地,另一端翘起,弹力将王燕婷抛向2米高摔落受伤。上述事实有复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兴区人民法院(2010)复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王燕婷事故经过、行可玉证明条、张永进证明条、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以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否认工伤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被告受理王燕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了文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3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第4、6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13-19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证出示的第1、2、3、5份证据真实,对其证明原告身份及曾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6、7、8、9份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燕婷系原告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0月4日,王燕婷在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口腔黏膜裂伤。2010年8月3日,第三人王燕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燕婷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9月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以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所作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限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重新作出认定。2012年9月10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2月2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违法,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第三人王燕婷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将第三人诉至复兴区人民法院,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复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燕婷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能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军审判员:王建永人民陪审员:范建芝
书记员:王峥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