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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2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2)

(2011)丛行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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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新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地址滏东北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文竹,局长。委托代理人运胜涛。第三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斌,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领坡,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运胜涛,第三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位于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三层的邯房权证国字第**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第一组: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证明;3、变更审批决定书;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图纸;6、说明;7、委托书;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9、备案证明书;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国有土地使用证;1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3、证明;14、计委文件;15、营业执照;16、情况证明;1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8、房屋产权登记备案通知书;19、平面图;2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该栋房产属于是正常建造,正常办理。第二组:1、原产权证复印件;2、变更申请书;3、平面图;4、身份证明复印件两份;5授权委托书;6、领证通知单;7、营业执照复印件;8、他项权证变更协议书四份;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属于变更系列,将原证面积分割剥离出部分楼层(三层)进行登记,办理了01××7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组:1、收费通知单;2、他项权证存根;3、抵押登记申请书;4、收据;5、借款合同;6、抵押合同;7、土地证复印件;8、房屋状况认定书;9、银行委托书;10、银行营业执照;11、大千公司股东会决议;12、授权委托书;13、机构代码证;14、营业执照复印件;15、授权委托书;16、营业执照;17、组织代码证;18、评估报告。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该房证在起诉前已用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依据的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四、七、八、十一、十二、十七、二十三、三十、三十六、三十七条。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9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东庄村旧城改造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分配甲方所得为项目地面第三层及500平方米写字间房屋产权,并约定甲方享有合同规定的分配所得,享有产权。2009年9月14日,双方签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表明,原告在邯郸市人民路208号有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在邯郸市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商场第三层,建筑面积3515.97平方米。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返还产权协议书,明确了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上述内容,甲乙各一份,产权监理部门一份。由此,位于丛台区人民路**国贸中心**的房屋产权人应为原告,被告应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而最近,原告得知被告在没有查验上述房屋产权归属的情况下,将位于丛台区人民路**国贸中心**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第三人,并办理了01××7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邯房房权证国字第**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庄村旧城改造项目合同;2、产权调换协议书;3、返还产权协议书;4、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及被告所作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我局当时为第三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房产证的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庄村旧城改造”项目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返还产权协议书》,该两份合同明确约定“拆迁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安置房屋的地点位于邯郸市人民路208号国际贸易中心商场第三层,建筑面积3515.97平方米”。2006年7月26日,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位于本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的邯房权房权证字第**所有权证,该房产证面积包括该国贸中心三层的3515.97平方米。2009年12月经第三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位于本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三层的邯房权证房权证国字第**有权证。原告得知被告该颁证行为后,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确认合同效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从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返还产权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第三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争议房屋作为抵押物,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进行贷款,被告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颁发了邯房房他证字第01030596**屋他项权证,现第三人已将贷款进行了清偿,该他项权证已被被告予以注销。以上事实有东庄村项目改造合同、产权调换协议书、返还产权协议书、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邯房权证国房权证国字第**权证存根、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为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三层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全面向被告提供相关产权材料,致使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现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返还产权协议书》已被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颁发的邯房权证国字房权证国字第**证已无相关事实依据,应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河北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邯房权证国字第**011750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军审判员:于宙代理审判员:赵华

书记员:王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