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骆西良。委托代理人寿昕昊。被执行人盛东升。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2)第25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盛村集体土地动工建造住宅,现已建成建筑占地面积为144.6平方米的三层局部四层框架结构住宅。具体四靠:东靠盛英俊户、南靠空基、西隔路靠盛庆文户、北隔路靠周菊芳户。土地类型:耕地(水田)57.4平方米、园地(其他园地)37.6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农村道路)0.8平方米、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沟渠)48.8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44.6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2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中第2项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2)第2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明明审判员:樊圣军人民陪审员:吴晓华
代书记员:陈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