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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2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2)丰行重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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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穆树春,男,1949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郭秀军,女,1952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高显光,河北银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法定代表人陈国鹰,市长。委托代理人唐世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魏长青,男,1952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第三人郭秀凤,女,1955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树春、郭秀军要求撤销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01-08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2011年4月11日,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受理,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01-08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穆树春、郭秀军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唐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秀军、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唐世宏、第三人魏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1日向第三人魏长青颁发了01-08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魏长青。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查明,1994年宅基地清理登记时,被告根据宅基地清登时争议宅基地由第三人使用的现状,经实地测量,四邻指认签字,村委会确认属实,乡政府审查,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认定诉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魏长青所有,并为其颁发了01-08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01-08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了冀政复决(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为魏长青颁发01-08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本庭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诉争土地1988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和1994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

原告穆树春、郭秀军诉称,争议宅基地原为东西两院,分别为原告1975年分家和1985年买卖所得,分家单及卖房契保存在二原告手中。原告穆树春与郭秀军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魏长青与郭秀凤系夫妻关系,郭秀军与郭秀凤系亲姐妹。1988年,因第三人夫妻生活困难,房屋就要倒塌,没钱翻盖,无处居住,向二原告恳求,想借住其房屋,念及姐妹之情,二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即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借给二第三人居住。后来二原告搬到小区楼房内居住,当时考虑到第三人的家庭状况和亲戚关系,一直没好意思提出腾房的要求,直到2010年3月份,原告郭秀军与第三人郭秀凤因借钱一事闹翻,郭秀军一气之下让二第三人腾房,第三人郭秀凤才说出早已在1994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了第三人魏长青名下。这时二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宅基地早已登记在别人名下了。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进行宅基地清登和确权发证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不应当仅凭第三人在该房屋内居住的表象就将宅基地登记在魏长青名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01-08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穆树春、穆树林分家单一份;2、1968年、1985年杨某某卖房契两份;3、1994年魏长青宅基地清理登记表;4、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一份快递单据存根;5、魏某某、郑某某、段某某、郭某某和穆某某所作的证人证言。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颁发01-08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是1985年原告穆树春购买了杨某某的两间正房,1986年又以47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两间正房及自己的旧房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在1983年建的三间半房给二原告居住。1994年宅基地清登时原告还在东马庄村居住,被告根据双方所住的现状进行了实地测量,四邻指认签字,村委会确认属实,经乡政府审查无误后报原新区土地管理局再次审核后各自登记在了居住人的名下,双方各自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后,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称是借给第三人居住,是自己的一面之词,没有证据佐证。据此,被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颁发01-08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经一审和重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争议宅基地位于丰润区银成铺乡东马庄村,1988年、1994年两次宅基地清理登记时,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都经过实地测量,四邻指认签字,村委会确认属实,乡政府审查,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等程序,将争议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魏长青的名下,并于1994年7月1日颁发了01-08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查明,原告穆树春与郭秀军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魏长青与郭秀凤系夫妻关系,郭秀军与郭秀凤系亲姐妹。1997年之前,二原告也一直在东马庄村居住,1988年、1994年两次宅基地清理登记时,其当时居住的房屋也进行了清登发证。

本院认为,1988年、1994年两次宅基地清理登记,被告都经过了实地测量,四邻指认签字,村委会确认属实,乡政府审查,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等程序,才将本案争议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魏长青的名下,并颁发了01-08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两次宅基地清理登记时,二原告也在东马庄村居住,其当时居住的房屋也进行了清登发证,并拿到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但二原告并未对争议宅基地申请初始登记,并且从1988年宅基地初始登记至原告起诉这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二原告对诉争房屋未提出过任何财产权利。故可以认定二原告在1994年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二原告认为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的确权发证行为违法,就应当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二原告迟至2011年才以被告为第三人魏长青颁发01-0838号宅基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二原告无法证实被告为第三人确权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二原告有任何利害关系,故二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对二原告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4月19日法行(2000)7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穆树春、郭秀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天洪代理审判员:梁颖代理审判员:张磊

书记员:王国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