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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茂晶工贸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2014)西法行非诉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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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组织机构代码:01511692-X。住所:昆明市新闻路**附**。法定代表人陆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南琴,该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阳,该局法规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昆明茂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宽地坝村法定代表人:徐昭华。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7日西工商处字[201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其法定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和职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当事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补办2009年年度企业检验;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此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将该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5月27日直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至今未交纳罚款¥1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西工商处字[201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21日西工商处字[201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执行时一并付清)。

审判长:王会敏审判员:曾志强代理审判员:余欣妍

书记员:刘筱燕

引用法律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