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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赖世碧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2014)江法非行审字第00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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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28815-1),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城天街**。法定代表人胡天才,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野,男,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浩,男,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赖世碧,女,汉族,1951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1941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赖世碧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举行听证,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江北区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8.31m2。2003年3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下达了渝府地(2003)144号征地批复,同意将江北区唐家沱街道太平冲村新村社全部土地24.3847公顷作为实施城市规划工程征用土地。2010年11月9日,区政府发布江北府征告(2010)36号征用土地公告,公告渝府地(2003)144号征地批复,明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江北府发(2008)119号)等文件规定办理。2010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发布江北国土资源征告(2010)字第143号《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征收太平冲村新村社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对公告内容如有意见,限2010年12月6日前向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提出,对方案有异议的,由江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直至报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2010年12月9日,区政府以江北府发(2010)206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国土分局关于铁山坪街道太平冲村新村社362.5005亩土地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通知》批转申请执行人关于《铁山坪街道太平冲村新村社362.5005亩土地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在公告期限内,被执行人以补偿、安置费过低以及要求安置一套一室一厅、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屋为由,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2013年8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通知,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

2013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并于同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通知其带齐资料到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办理安置补偿手续。2013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江国土监字(告知)(2013)53号《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该《告知书》载明:被执行人在江北区铁山坪街道太平冲村新村社房屋所在的土地已实施国家征收。被执行人的各项安置补偿已经按照国家政策文件规定依法实施。但是被执行人仍未拆除已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拒绝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其行为已经阻扰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拟对其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法制监察科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未向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法制监察科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江国土监字(行政处理)(2013)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该《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已被征收范围内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决定书》,可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行履行《决定书》的,申请执行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江国土监字(催告)(2013)3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同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现《决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生效的江国土监字(行政处理)(2013)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江国土监字(行政处理)(2013)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负担。

审判长:江朝丽审判员:王大伟审判员:杨楠

书记员:夏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