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盛桂华。委托代理人孙慧。委托代理人胡珊。被执行人倪成耀。被执行人徐艳。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婺计生征字(2013)第1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倪成耀与徐艳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日生育第1胎男孩,2013年3月31日未经批准在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生育第2胎女孩,属多生育1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对男女双方分别按婺城区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253元的3倍征收,对男方征收36759元,对女方征收36759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3518元。限2013年12月15日前缴纳;逾期不足额缴纳的,对欠缴部分按每月2‰加收滞纳金。2013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同年12月16日催告履行后,被执行人于同月20日缴纳社会抚养费2万元,余款社会抚养费53518元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婺计生征字(2013)第1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计生征字(2013)第1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明审判员:于建华审判员:鲍海源
代书记员:王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