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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1)

(2013)金婺行审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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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陈庆。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3月始,陈庆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白龙桥镇清塘下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白龙桥镇清塘下村村东地段,建设用地面积14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26平方米。用地四至:东至房屋,南至路,西至路,北至田。到调查时止已建成3层,砖混结构,用途为住宅。该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属新增建制镇用地。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陈庆将非法占用140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陈庆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责令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2日送达给陈庆。陈庆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2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明审判员:于建华审判员:鲍海源

书记员:金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