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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金土资婺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上叶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3)金婺行审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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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上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志泉。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月,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上叶村村民委员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汤溪镇上叶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汤溪镇上叶村以西,土名叫“小桥头”(音)的地段,建设用地面积74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450平方米,走廊占地面积211平方米,水泥地面积84平方米。用地四至:东至路,南至田,西至田,北至路。到调查时止,工程已完工,建好房屋22间,层次1层,用途为老年公寓,砖木结构。该用地土地类别为水田228平方米,田坎517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属基本农田。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上叶村村民委员会将非法占用的74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权属单位;2.责令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上叶村村民委员会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74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上叶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的745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14900元。对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自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5日送达给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上叶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上叶村村民委员会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3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明审判员:于建华审判员:鲍海源

代书记员:王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